(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2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
第四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弛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
第六条 |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第七条 |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
第八条 |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假的宣传报导。 |
第九条 |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
第十条 |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 (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 (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