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
第三条 |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
第四条 |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
第五条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全面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
第七条 |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
第八条 |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的主要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
第九条 |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
第十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性质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